運動傷害事件有別於其他侵權行為事件之處在於被害人之自甘冒險,此導致責任論斷之困難。就違法性之判斷言,美國與德國法之自甘冒險理論於我國民法上尚難直接適用;而單以「得被害人之允諾」作為運動傷害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似非妥適,蓋被害人雖自甘冒險但未必有允諾受害之意思,當事人間亦未必有允諾之表示與受領,且適用上有重傷與死亡結果除外之侷限性。本文認為運動雖具危險性,但依社會通念認為係當代社會生活所不可或缺,於綜合考量運動進行之方式與目的、運動者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危險實現之蓋然性、受侵害法益之性質與程度等,倘認定該運動傷害行為具備「社會相當性」,且運動者已遵守運動規則並於運動時盡其應有注意而仍造成他人傷害時,即屬「可容許之危險」而非不法。就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運動傷害事件言,被害人之自甘冒險舉動不影響加害人之有責性審查,且該舉動本身難謂有何過失,惟倘被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置身於危險中,而仍疏於處理自己事務程度之注意因而受傷,即屬我民法第217條第1、2項所稱之與有過失。釐清運動傷害事件中運動者對他人人身侵害民事責任之論斷基礎,不僅有其學術意義,且隨著國人參與休閒運動型態之改變,未來應更有實用之價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