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在民國98 年三讀通過「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案,其中第53條第1 項後半段增列「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之規定。此一立法誠然符合通說的主張,卻嚴重背離國情。蓋通說係來自德國理論,該國工會力量強大,足以與資方分庭抗禮,締結團體協約之風自是盛行。我國則反是,工會積弱不振,團體協約也因此幾乎不見諸實務。此種工會結構亦導致權利事項之爭議為數遠高於調整事項之爭議,將罷工之對象侷限於後者自會在結果上扼殺工運生機。筆者曾經為文自法社會學觀點指出此一問題,但卻未能引發同行迴響,這顯示欠缺論爭文化的嚴重現象。勞工為了規避相關要求,往往在罷工之前佯裝雙方存有調整事項之爭議。究其實,勞委會一度有意在勞爭法草案中放棄增列新規定,但終究無法改變其後行政院院會與立法院內之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