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上述第20條之責任主體為何,在我國學術界與實務界素有爭議。經由我國立法沿革的檢視並比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下之Rule 10b-5的規定與其近年的發展,本文認為傳統上關於第20條責任主體的論辯方向顯有疑義,並主張在其他構成要件合致的情形下,任何人均可能須依該條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諸此行為人應賠償之損害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責,而非負連帶賠償責任。在分析第20條與民法侵權行為規範的關係後,本文並主張20條的存在,應限縮民法侵權行為規定適用於證券詐欺案例的空間,始係現行法制下的較佳推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