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旨在論述檢察官於起訴裁量權之運用上所應考量之因素,進而建構能妥適行使運用之起訴裁量權。首先就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中對於起訴裁量權之行使,在「刑事政策」上之定位,應定位在一般預防勝於特別預防。其次,就刑事訴訟構造上「檢察官之定位」以及「刑罰之本質」應如何理解加以闡釋:檢察官基於公益代表人之角色,偵查階段起訴裁量權之運用,宜僅作「一般預防」之運用,只有在輕微案件,欠缺公益處罰必要性或公開審判必要性時,檢察官始得職權處分;否則基於公益之考量,仍應依法提起公訴,不宜將起訴裁量作特別預防之運用,方為妥適。(本文撰寫於舊法時期,尚未更新內容,敬請注意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