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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四百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此條第一項規定既判力原則上僅以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為客觀範圍。因原告訴之聲明決定訴訟標的範圍,而法院又必須以判決主文對原告的訴之聲明為判斷,因此既判力即以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為範圍;相對地,判決理由中對相關法律關係所作的裁判,不生既判力。此原則有一例外,即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上抵銷所作的裁判,僅以主張抵銷的債權存在與否經裁判,並以主張抵銷的數額為限,亦生既判力。案例中的問題,涉及此主張抵銷而經裁判所生的既判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