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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之提案權,可區分為事前提案權及臨時動議提案權二者。前者公司法設有行使之法定要件及限制(公司法一七二之一Ⅰ、Ⅲ、Ⅳ),以防止股東提案權之濫用;相對地,提案股東則負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之義務(公司法一七二之一Ⅲ後段)。後者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則設有提案事項之限制。詳言之,股東對於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一七二Ⅴ);又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法第二九條第一項有關解除董事競業禁止議案、第二四條第一項有關盈餘轉增資議案、第二四一條第一項有關公積轉增資議案或有價證券之私募議案(證券交易法二六之一、四三之六Ⅵ),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問題在於,公司法第一七二條之一雖對股東之事前提案權設有各項要件及限制,但仍有未臻明確之處,亟需藉由解釋闡明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