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訴願是針對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換言之,行政處分之存在是人民合法提起訴願之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二條第一項與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七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題之爭議在於,T縣政府前後對甲投資人所為不同意變更(但同意展期)與撤銷開發案之通知,是否為行政處分?而其性質之判斷,又與雙方簽訂之勞工住宅社區開發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有密切關聯,亦即在雙方協議之法律關係中,行政機關對協議內容造成影響或消滅協議效力的意思決定,是否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