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關於證據之證明力,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採自由心證原則。另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明力,同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審判中,共同被告或共犯改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場具結陳述,所為之陳述係「證言」,並非「自白」,是否仍有第一五六條第二項之適用?即係本問題關鍵之所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