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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一五條所保護的法益,在一九九七年修法後有些微的變動。早期有學者認為該條所規範的行為是屬於妨害書信秘密的行為,其保護法益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然而修法之後本條在構成要件之行為客體除了增列「圖畫」之外,也藉由刑法第二二條第一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之準文書概念的立法解釋,擴大了行為的可罰性範疇。本罪的保護法益因此從書信秘密轉變為個人表現在文件之思想空間的安心領域的保護,有學者並且強調本罪在六法全書不宜再以妨害書信秘密罪作為標示,而應該改稱妨害文件秘密罪,以符合修法後保護法益的變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