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修正前刑法第二九條第一項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預備行為如法律有明文規定處罰時,亦為犯罪。故教唆他人犯罪,該他人之行為雖僅止於預備階段,教唆人仍得成立預備罪之教唆犯。惟新修正刑法第二九條第一項則規定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預備行為是否該當「實行犯罪行為」,遂起爭議。幫助犯之情形,亦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新修正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因此,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預備罪(含陰謀罪)之教唆行為或幫助行為可否成立教唆犯或幫助犯?新法文上所謂「實行犯罪行為」一詞,究作何解?實為整個問題之核心所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