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地方的人事自主權與中央的人事監督權是兩個互為消長的概念,兩者之間存在著五種可能的設計:一、地方自訂標準自行選任,中央只有司法監督權;二、地方自訂標準,經中央核定或核備後,再自行依此標準選任;三、中央設定原則性標準,地方再依該標準而自訂標準自行選任;四、中央設定標準,地方再依該標準自行選任;五、中央設定標準,並自行檢定合格人員名冊,供地方從中選任。我國憲法對於中央地方之人事權究宜如何分配之問題而言,基本上是保持沉默的,因此立法者享有很大的政策形成空間,惟現制仍有兩點逸脫可容許範圍之處:一、地方最起碼應享有對其所屬公務員之形式任命權;二、地方至少要擁有一定選任權。改正此缺失後,在立法政策上,中央地方之權限劃分至少應採取前述之第三或第四類型,以賦予地方相當程度之人事自主權。另外,仍不排除於某些地方公務員之任免方面限縮地方之人事權(如地方警政主管之任免) ,而國家與地方公務員系統之分別建立,也是未來應加以規劃之方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