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釋憲實務在處理猥褻言論管制合憲性的問題上,採取了與美國法院實務類同之定義式衡量方法,類型化了猥褻性言論而僅給予憲法言論自由的低度保障,故而僅對政府的管制行為為寬鬆審查。然而,本文基於下述理由採取反對立場,而主張應暫時回歸個案利益權衡方式為處理。首先乃類型化猥褻性言論的正當性基礎問題。本文否定抽象的社會公共善得一般性地凌駕於猥褻言論價值,而得出憲法低度甚或不保障此類型言論的主張;至於常見主張此類言論的行使,有造成他人具體傷害的可能(例如青少年身心發展健康,不願受干擾之人及受性歧視之人的權利),本文仍主張在此些傷害與猥褻性言論之因果性連結,尚有爭議的情形下,不宜以此為由而一般性地降低此類型言論受憲法保障的程度。其次,本文雖接受定義式利益權衡方式連結至雙階理論的操作方式,仍是處理言論自由案件較佳的方法論,但前提是須能夠有明確的標準足以界定(或定義)該言論類型。倘若尚不具備此一明確標準,則為免對於利益保障偏倚任何一端,宜避免事先一般性地劃定某類型言論的價值,而應轉採用個案利益權衡方式解決之。總此,本文主張應放棄類型化猥褻性言論,於一般法院個案審判中進行個案的利益權衡;而反映在法規範制定上,立法者對於與性相關之言論(性言論)的規範,仍應面臨較為嚴格的違憲審查檢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