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向來有關合憲訴訟救濟建構之見解,是從強調以個案訴訟程序之性質、種類與功能等,作為判斷之準據。如此見解之基本問題,是在於見樹不見林,以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訴訟救濟見解為例,該號解釋對於系爭問題,也就是有關檢察官得否對停止羈押裁定抗告之議題,由於定性不夠精確,以致未能從宏觀之有利被告裁判觀點而為問題之論述。就此而言,在憲法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影響下之美國有利被告裁判法制(18USC §3731)之規定,便有其參考價值。然更重要的是,自美國法18 USC§3731有利被告裁判法制形成之過程觀之,更襯托了大法官有關訴訟救濟見解之不足。亦即,是項制度之演變是經過複雜之過程,其中重要關鍵,是在於憲法文本之影響、法院組織之調整、釋憲者之實務作為以及三權間釋憲對話之結果。而以此對我國及美國法之分析為基礎,本文主張,有關合憲性訴訟救濟之建構,必須從憲法文本強化開始,俾以給予釋憲者釋憲之正當性基礎,同時較細緻之憲法文本規範,將有利於問題之定性與討論之聚焦。其次,合憲訴訟救濟之建構,在各方利益糾纏下,必須以釋憲對話方式為佳。復次,強調合憲訴訟救濟之問題,不需以解釋憲法文本為唯一解決途徑,從訴訟實務之操作上,亦可為合憲訴訟救濟制度之建構。最後,本文將嘗試勾勒出於釋憲對話下,三個憲政機關於合憲訴訟救濟建構議題上應有之角色與作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