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一項中國首創的民事間接强制執行措施,限高在解决執行難過程中顯現出較好的執行效果。但是,當單位是被執行人而負責人發生變更時,限高變得複雜,由此引發一些理論爭議和實踐難題,如具體對象難以確定、限高救濟的提起主體及其證明要求之間的矛盾、確定限高對象的程序不完善等。而要解决這些問題,必須重新審視單位負責人限高的法理基礎。單位負責人限高在性質上是間接强制執行措施,目的是為實現勝訴債權。在審執分離背景下,單位負責人變更時限高對象的確定應當以實現强制執行目的為指向,同時兼顧單位和限高對象的合理利益。循此思路,我國制定《民事强制執行法》需明晰單位負責人變更情形下限高對象的確定程序。具體而言,包括明確限高對象確定的啓動主體,明確單位及其原負責人在提起異議時的舉證責任、證明標準及證據方法,完善限高對象確定程序等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