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將襲警行為獨立成罪以來,關於入罪的“暴力”要素的認識分歧逐漸成為困擾司法實務部門與理論學界的重要問題。通過對襲警罪正式生效以來的176起有效案件進行分析,可以發現司法機關在認定襲警罪中的“暴力”時,並未充分關注實施暴力的具體手段以及暴力所造成的傷害程度,因而對其認定呈現泛化現象。究其根源,與“法益認定不明”“文義解釋的隨意發揮”以及“司法解釋不當”等因素休戚相關。回歸問題的實質,對於“暴力”的認定應當從其內涵以及外延兩個方面進行把握。在內涵上,需要重點關注“暴力”的客觀面以及主觀面;在外延上,需要正確解讀“人民警察”以及“正在執行職務”兩個構成要件要素的範圍界限。此外,雖然襲警罪與妨害公務罪的要素中均有“暴力”的規定,但並不意味著在行為人不符合襲警罪的情况下,就必然構成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5款的後半段應當屬於襲警罪情節加重犯的規定,因而在情節加重犯的手段行為能夠獨立成罪的情况下,需要具體分析罪數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