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書證提出命令條款填補了強制型取證程序的部分空白,但自2015年施行以來一直未能廣泛適用。《新民事證據規定》修改或增加的要件仍然過分狹窄或不盡合理,已經嚴重限制了書證提出命令的適用邊界與制度功能。我國應當取消申請主體與證明責任的僵化關聯,合理解釋“控制書證”的第三人外延;在時間要件上,准用舉證期限的寬緩規定,但不應延伸至訴訟系屬之前;在客觀要件上,采用限定化義務,擴張適用至實物證據種類,合理界定引用書證、利益書證、權利書證的範圍,糾正帳簿憑證替代法律關係書證的不周延體例。如此,書證提出命令的要件與邊界才能契合我國法治的階段性與制度的延展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