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設甲公司告乙公司侵害其專利權,指稱被控產品已落入其專利權範圍,乙公司辯稱該產品不為原告專利權範圍所涵蓋,此為典型之不侵權抗辯。是以,本案所爭執者為甲公司專利權之範圍,須被控產品確實已為甲公司之專利權範圍所涵蓋,始構成侵權,故應探究專利權範圍如何判斷?依我國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發明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書及圖式」。故依該條文前段文義,發明之專利權範圍應即「申請專利範圍」。換言之,必須證明被控物落入其申請專利範圍內,才構成侵權。但再檢視該條後段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書及圖式」文義,對於何時得審酌?以及審酌後是否在解釋上得變更專利權範圍?迭有爭議。專利權範圍之法理先後概有兩說:即先前之「中心限定主義」及後續發展出之「周邊限定主義」,且由該兩說即可反映專利法制之沿革。按近代之專利法建立於英國,因係初創,且當時工業較單純故創作亦不複雜,因此專利審查工作不似今日嚴謹。簡言之,當時專利制度僅要求發明人提出一中心技術概念即授予專利,但範圍為何在所不問,故曰中心限定主義。其後工業發展日益複雜,競爭益復激烈,專利審查趨嚴,產生「申請專利範圍」以為界定,已不可能再容許中心限定主義存在,時勢所趨之下,故而有周邊限定主義之出現。近年之Festo Corp. v. Shoketsu Kinzoku Kogyo Kabushiki Co.案,更確認周邊限定主義之適用 。由在先之「中心限定主義」演進至現今之「周邊限定主義」,乃真實發生之歷史,似應無爭議,然因美國學界有認為其現今之周邊限定主義中,仍存有中心限定主義之機制,且有主張中心限定主義之優點應予重視,並認為周邊限定主義之缺點應予修正者,故有其辯。另在我國,對於前述條文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認為既非周邊限定主義,亦非中心限定主義,而有「折衷主義」之產生,且成通說,另對於如前述之審酌時機及審酌後效果等議題,與國際主流見解有間,有待釐清,應予明辨。本文於第壹章前言後,第貳章鋪陳沿革,介紹中心限定主義之緣起,及周邊限定主義之出現。繼之,第參章討論美國對周邊限定主義及中心限定主義之辯,檢視美國專利法制中仍存在之中心限定主義機制,並討論周邊限定主義之缺點。第肆章討論我國對周邊限定主義及中心限定主義之辨,探討學者與實務之「折衷主義」見解,並提相關迷思及明辨之分析。第伍章為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