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正式在立法層面確立了日常家事代理權和因日常家事代理權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為界將日常家事代理權範圍內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超出範圍的推定為夫或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司法實踐中運用日常家事代理權解決夫妻共同債務問題在《民法典》頒布之前已經存在。日常家事代理權這一源于古羅馬的制度是為賦予妻獨立的因家庭日常事務對外進行經濟往來的自由而產生的,後發展為夫妻雙方相互享有的“權利”,將該制度用來解決夫妻共同債務問題有其利的一面,但弊的一面在《民法典》之前的司法實踐中已然蓋過其利的一面,且其在處理夫妻共同債務問題方面的功能並非無可取代,在我國的適用仍然存在風險,而且其發展空間有待時間及實踐檢驗,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權範圍或者直接取消日常家事代理權是值得探討的努力方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