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從《民法典》的體系結構,還是從各編的實際內容看,《民法典》在總則編中規定“民事責任”一章都是不必要的。各編中出現責任混搭或者責任全能等現象,都是對民法典體系化的違反:在物權編中不僅規定了與物權性質符合的救濟方式,還有侵權責任方式,甚至提醒解決糾紛的方式──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學理、立法和判例規則對于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模稜兩可,導致了我國《民法典》上許多請求權基礎難以確定,例如,法律行為或者合同被認定無效後,返還財產的請求權基礎是什麼(亦即雙方的責任是什麼)?另外,民法實體法與程序法如何在“責任聚合”的情況下有機協調適用?這也是《民法典》實施後面臨的巨大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