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因”自羅馬法以來,一直是作為控制除要式契約以外的契約發生效力的重要工具,像合意契約、要物契約就是因具有“債因”而受到法律保護;而簡約因為無債因,所以根本就不發生債的效力,僅僅能夠作為抗辯。無名契約因其“債因”不好把握,從而優士丁尼一直拒絕承認其效力。《法國民法典》也明確規定了債因,並區分合同的原因與債的原因,同時將“不法”與“原因”相聯繫,就使得羅馬法上的債因概念在這裡發生了變異,從而使其成為《法國民法典》中最具爭議和不確定的概念。德國法用另外的模式繼受了債因,其將法律行為分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而負擔行為是“有因”的,處分行為是無困的,從而將“債因”留在了債的部分,其比《法國民法典》更好地繼承了羅馬法上債因。我國立法和學理對“債因”一直沒有重視,但這是一個無法忽視的概念,因為債的效力時刻與其相關。《合同法》的許多規範都顯示出“債因”的存在,如關於要物合同的規範模式、贈與合同的規範模式、合同無效的規範模式、合同履行中的各種抗辯權等。我國未來民法典應重視債因的作用,以債因作為把握合同效力的主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