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宇公司訴馮玉梅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賦予了違約方合同解除權。該判決具有開創性意義但尚未引起應有的重視。立法、司法及學界通說均明確認為,違約方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權。通常情況下上述觀點正確。該類似案件中,非違約方獲得充分的損害賠償,實際履行實際上會造成非常高的履行成本和社會效率損失,卻不符合“履行費用過高”的通常理解。基於現行法,違約方可以不實際履行卻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權,從而陷人交易僵局,這樣會造成嚴重的社會效率損失。傳統的法律解釋學方法無法解決此問題,因此賦予違約方解除權必須經由符合整體法秩序的“法外續法”,即依據以效率為根據的誠實信用原則創設新規則。然而,違約方的解除權並不能成為一般規則,只有在符合分割式或內在關聯性商事經營、無過錯以及導致不成比例效率損失等嚴格條件下,該權利才可實現利益均衡,具有正當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