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海商立法借鑑了《漢堡規則》的制度建構,創設了實際承運人制度,但由於制度設計中存在缺陷,以致在該項制度的適用主體和適用範圍上引發了爭論並直接影響到海事司法實踐。從理論和實務層面加以解析,海上貨物運輸應被嚴格解釋為以船舶為工具完成海上運送的行為,從這個意義上說,港口經費人雖然參與了貨物運輸過程的某些特定環節,但並不具有實際承運人的地位。實際承運人制度在司法實戰中的適用表現為在提單項下的直接適用和租船合同下的間接適用;實際承運人與承運人承租的連帶責任僅限於運輸過程中的細爭環節而不能無條件地擴展至運輸的全過程。為了正確適用實際承運人制度,現行立法中存在的一般性規定與具體規則之間的矛盾,以及在時效制度的設計中將提單與航次租船合同項下的訴訟截然割裂的作法,應該得到糾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