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承擔維修義務,除租賃物有維修的必要性與可能性外,還須租賃物瑕疵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所致。從性質來看,維修兼有義務屬性與權利屬性,不是主給付義務,修繕義務產生並不意味著出租人違約。出租人之所以原則上承擔維修義務,主要是由出租人承擔用益狀態維持義務這一主給付義務所決定的。在美國住房租賃法上,維修問題經歷了從實行承租人自慎規則到出租人承擔適居性默示擔保義務的變化,也可部分說明其緣由。當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時,除發生承租人自行維修這一特別法律效果外,還產生承租人可解除合同並要求損害賠償、行使後履行維修義務時,除發生承租人自行維修這一特別法律效果外,還產生承租人可解除合同並要求損害賠償、行使後履行抗辯權等一般法律效果。我國各級法院就租賃物的維修問題積極地從事法律解釋或法之續造,其促進法律進步之功,不容忽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