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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得通訊一方同意竊聽、錄音的證據能力
作者 吳巡龍
中文摘要
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此項顯係模仿自美國法之規定,而何謂「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通保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項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應就客觀事實加以認定。」此外法無明文,實務上對此法律概念又未見闡述,解釋上似宜參考美國法之內涵。
起訖頁 20-21
關鍵詞 通訊竊聽錄音證據能力
刊名 月旦法學教室  
期數 200606 (44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證據排除法則和證據禁止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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