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司法權的觀念,是和近代權力分立原理同時出現。就歷史沿革而言,歐陸之德、法等國之司法向來只限於民、刑事之裁判作用。然而,在這些國家,行政事件則又屬於另設之行政法院管轄。因此,過去司法權的觀念,一直限定在狹隘的民、刑事裁判之觀念。相對於此,英美法系國家在傳統上除民、刑事裁判外,行政事件也屬於司法作用。在「法的支配(rule of law)」之觀念下,這些國家則認為在裁判上,行政、民刑事事件具有相同之性質。因此,司法權的觀念,向來較大陸法系國家寬。其次,違憲審查,通常雖被認為屬於實質意義的司法之一環。不過就組織法上之意義而言,法院之內部作用,尚有許多不屬於司法的實質作用。為釐清此種觀念,以下將司法區分為形式意義、實質意義兩個層面加以探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