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法律及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依憲法之最高性乃屬必然(憲法一七一、一七二)。依此,釋憲機關於審理案件時,若認所審查之法令牴觸憲法,理論上應即產生「無效」之效果;而由於大法官解釋(原則上)自公布日起發生效力(釋一八八),則該法令亦自同日起失其效力。惟法令遽然失效,法律關係必將陷於一種不安定的狀態,恐有違法的安定性。因此,大法官於實務上即常以「違憲定期失效」方式為違憲法令之宣告,其基本模式為「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X年時,失其效力」。其權衡點即為無法律所造成的不安定,更嚴重於違憲法律的繼續適用,亦即「法安定性(暫時)優先於實質妥當性」的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