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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一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由此可知,羈押有羈押期間之限制,其目的在保護被告之自由而設,不得因承辦人員之更調而更新起算(院一六一三號解釋參照)。羈押既有期間限制,自有始期與終期之分,羈押期間愈早起算,愈早屆滿,對被告愈有利,是以羈押期間自何時起算,係羈押之重要課題。刑訴法關於羈押期間之起算,原無規定,迭生爭議,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刑訴法時,乃於第一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第一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如卷宗送交日與簽發押票分屬前後二日,應如何計算羈押期間,不無爭議,筆者為拋磚引玉,草撰拙文,以就教法學先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