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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見代理之基本理論與實務見解,固整理如前,然在實際運作上,常發生之現象便是:應負授權人責任之本人,為逃避「本人有表見事實」(特別是有授權之外觀事實),在本人與表見代理人間有一定親屬關係時,常提出「表見代理人盜用,而非本人有交付事實」之盜用抗辯,一旦盜用之犯罪事實成立,表見代理之規定常因而獲得逃避適用。例如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謂:「原審以上訴人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被上訴人印鑑、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均系訴外人串通偽造或冒領者,刑事部分業經判處罪刑,暨宣示沒收上訴人所持之上開各項偽造證件,有刑事判決可稽,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抵押借款復始終並未在場參與其事,因此與民法第一六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即不應負抵押借款之責任」,形成我國表見代理的實務運作上,某程度「逃入盜用抗辯與逃避表見代理」之特殊現象,此為研讀表見代理基本理論時,所不得不注意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