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公司非於完納稅捐,並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二三二Ⅰ、二三七Ⅰ),且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二三五Ⅰ)。反之,如公司於有盈餘時,是否絕對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明文,解釋上為公司自治事項。因此,盈餘分派請求權在性質上應為股東之自益權,且如公司並非恣意或長期剝奪或限制盈餘分派,而是於合理範圍內,透過章程訂定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或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仍得保留盈餘或限制盈餘分派,故盈餘分派請求權尚具有相對性固有權之性質。股東會如已決議通過盈餘分派議案,股息及紅利之給付請求權雖已發生,股東具有具體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但是否得於除權基準日前五日(股份停止過戶日)之前與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非無疑義。此外,當股東又將股票設定權利質權時,盈餘分派請求權是否為權利質權之效力所及,則為判定公司究應向受讓人或質權人給付股息及紅利之關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