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性之法律保留係指制度有關之法律保留,又稱為組織法之法律保留,本文只針對部會與三級機關、機構。德國法向來將部會組織設置與整併界定為行政權的「核心領域」,除非涉及例外情形,迄今亦然。德國各邦就個別高級行政機關之設置,邦議會得裁量介入;隨著民主化深化或甚至全球化挑戰的回應等,邦議會對於個別三級機關、機構之設置一般都制定專門的組織法律。在聯邦層級而言,為保障邦的權力,三級機關、機構幾乎非經聯邦國會立法不得設置。
我國憲法本文第56條「部會首長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頗有部會設置屬於行政權核心領域之意涵。政府遷臺後針對部會組織設置係採高密度之法律保留,並引發的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4項之增定。從修憲當時的整體環境及相關理由文件以觀,制憲者無意將部會設置權完全劃交行政院長,而係留給立法者裁量決定,就三級機關、機構的設置亦然。「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採取部會與三級機關之一律法律保留立場,但同時也規定各該組織法律採低密度規範,反映迄今為止的權力分立考量,不排除隨著情勢變遷而有所調整。就高度人權關聯性領域的三級或四級機關、機構的設置,非不得建立法律保留並將相應提高規範密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