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雖有學者主張其與拍賣不同,並非由應買人於特定期日,相互出價,由出價最高者買受,不宜稱拍賣,而稱為「特別應買」1。另有參考日本立法例稱為「特別變賣」,司法院亦採用此一名稱定參考要點(後述),然亦有稱為「特別拍賣」,實務均如此稱呼。愚意稱特別變賣易與動產之變賣混淆,似欠妥適,此既為拍賣程序中延續之換價方法,參酌第九五條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稱前項拍賣,故以稱特別拍賣為宜。惟無論如何定名,有可能多數人為應買表示,多數債權人表示承受,強制執行法就此並未規定處理方法。雖第九五條第三項規定準用第九四第二項:「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但有未中籤之債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就其但書似乎意指多數債權人承受時,應準用第九四條第一項,但無明文規定準用該項下,上開準用第九四條第二項規定,反而突兀,應僅能準用第二項前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