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懸賞廣告究為契約,或係單獨行為,法律上頗有爭議,我國因襲瑞債法例,置於債權契約成立之範疇,故國內學者多數認係契約,民法第一六四條修正說明一指出「以明示本法採取契約說之旨」後,尤然。姑不論修法者逕於說明中採取某特定立場,意圖斷絕法條生機之作法是否得當,但受過嚴格法學訓練之人,對於修正後之定義性法條:「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不能不認係典型的單獨行為,即因廣告人單方公開之聲明而生(附停止條件之)給付義務,絕不可硬指廣告人係為締約而要約,而以行為人之完成行為作為默示承諾而成立契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