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共選錄10則民事法實務見解,其中值得留意之裁判有三。首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揭櫫,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若僅就部分債務人撤回起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該撤回部分上訴審裁判費。其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表示,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抗辯權前所生之遲延責任,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可溯及免除者,係指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起迄實際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時止所生遲延責任」。末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指出,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可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須具有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倘當事人以特定債權為擔保債權,如該特定債權非屬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者,須就該具體之特定債權另行約定,始屬擔保債權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