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空白刑法之規範指引技術如何滿足法律明確性的問題,大法官於112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提出合併整體觀察法。不過,此種審查標準顯得過於直觀,並且忽視空白刑法之行為規範的建構原理與限制。筆者認為,作為指引客體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的「預定取得」不得任意透過法規命令變更為「預定50日內取得」。任何未經規範授權的修正或變更,形同改變了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所預設的行為規範。另外,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連結到第4項規定,「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因為欠缺具體的指引線索,而違反法律明確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