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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名 |
析論我國對於聯合行為管轄權之判決趨勢──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為例【學習式判解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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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列篇名 |
The Analysis of the Judgment Trends Regarding the Jurisdiction of Concerted Actions in Taiwan: Taipei High Administrative Court Judgment Year 110 Su-Zi No.53 as an Example |
| 作者 |
陳逸竹 |
| 中文摘要 |
根據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聯合行為之行為或結果之一必須發生於我國,我國始有管轄權。而是否屬於結果地,則以「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之效果原則判斷。另外,公平法第14條第1項僅規範水平聯合行為,因此水平聯合行為所生限制競爭之市場所在地,才是聯合行為所在地。即使聯合行為導致上下游市場價格波動,未必影響其所處水平市場之競爭效能。必須聯合行為所屬水平市場所在地包含我國,或主管機關能證明聯合行為水平市場與上下游市場間有特殊緊密連動關係,該聯合行為方為我國法權效力所及。 |
| 起訖頁 |
078-089 |
| 關鍵詞 |
公平交易法、卡特爾、行政罰法第6條、管轄權、聯合行為 |
| 刊名 |
月旦會計實務研究 |
| 期數 |
202406 (78期) |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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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
本案已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除非公平會能夠提出更多事證說服法院本案確實對市場有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期之影響,期待最高行政法院能夠維持高等行政法院對於管轄權之見解。另期待公平會對於管轄權和其他案情研究能更細膩而充分,提升處分書品質,減少事後被法院撤銷情形,避免損及公平會之評價和信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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