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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論電信詐欺現況及對取款車手之處罰
並列篇名
A Study on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elecom Fraud and The Punishments for Money Mules
作者 張鶴齡 (Ho-Ling Chang)
中文摘要
電信詐欺是近十年來最受矚目的財產犯罪,特別是國人在海外進行電信詐欺於遭外國司法機關查獲後,被送往中華人民共和國接受審判,在我國引發了司法管轄權的爭議。更有人指責我國詐欺罪的刑度過輕,可說是增訂刑法第339-4 條加重詐欺罪的契機。但比起電信詐欺集團的首腦或施詐者,加重的刑罰更常被施加在取款車手的身上,而且是論以加重詐欺罪的「共同正犯」。在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後,取款車手更成了三罪正犯。然而,與施用詐術毫無關聯,僅在被害人交付財產後,聽從其他成員指示領取財產的取款車手,是否應論以詐欺罪的共同正犯,乃至於共犯,宜慎重討論。並重新檢視認定取款車手為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正犯的實務見解。
本文首先介紹四種電信詐欺犯罪,歸納其共通特色為隱匿行為人的施用詐術、非當面交付為主的移轉財產、組織化、實施超乎常人能力的大量犯行。並參照日本政府針對電信詐欺的統計分析方式,就如何促進我國對電信詐欺的研究、預防提出建言。再提出本文對電信詐欺取款車手的定義,以展開後續對取款車手的討論。
再者,本文審慎地檢視認定取款車手成立詐欺罪共同正犯的數則判決,指出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認定共同正犯的缺失,並在共同犯罪決意(犯意聯絡)的本質為共同行為目的的基礎上,指謫實務對犯罪支配理論的誤解,特別是將取款車手單方面受他人指示之情形認定為具備以雙向平等溝通為前提的犯意聯絡,又指出在犯罪支配理論下,共同正犯是整體犯罪歷程的支配者,故其分擔行為應兼具法益侵害性及重要性,否則無法依其自由決定行為與否,來支配犯罪中止或繼續。取款車手的取款行為既實行於被害人交付財產之後,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然受損,取款行為必然欠缺法益侵害性。實務實不應將取款車手認定為詐欺罪的共同正犯。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既已受損,取款車手亦不可能以取款行為促進對財產法益的侵害而成立物理幫助犯。取款車手雖有破除正犯最後的猶豫而成為心理幫助犯的可能性,但在取款車手以外的成員未到庭作證的情形下,無法證明正犯有上述心理變化,故亦不能論以心理幫助犯。而刑法第339-4 條的增訂實際上無法補足取款車手對共同犯罪決意的欠缺,且取款車手並未實現刑法第339-4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亦無法補足對行為分擔的欠缺。結論上,取款車手仍欠缺犯罪支配而不應成立加重詐欺罪的共同正犯。
最後,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若能證明取款車手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從具體案例觀之,取款車手(被告)、車手頭、其他車手的存在往往就足以證明該團體之成員有三人以上,且至少具有上(車手頭)下(取款車手)階層而屬於有結構性組織的一種,更是以詐術為手段牟取財產的牟利性組織。取款行為雖非詐欺犯罪行為,卻是滿足該組織成員不法所有意圖的重要組織活動。實務認定取款車手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適當。有疑問的是,應該如何理解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中普通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的構成要件,以及取款車手應否成立其中一個洗錢罪?本文贊同從洗錢罪的構成要件來看,其保護法益僅侷限於對特定犯罪的司法權能的見解,但不應對收受、持有、使用行為加上終局性之限制,蓋非特定犯罪行為人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本身,即足以切斷特定犯罪行為人與犯罪所得間具有關聯性之表徵,進而妨害對特定犯罪的訴追,造成洗錢罪保護法益的侵害。而特殊洗錢罪只應在司法機關無法證明該財產源自何特定犯罪時,補充普通洗錢罪的不足。倘法院已認定該犯罪所得係源自特定詐欺犯罪,則只能討論取款車手是否成立普通洗錢罪。本文認為取款車手在取款後、將財產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對犯罪所得的事實上支配該當持有犯罪所得的行為,且實務上取款車手往往自白是詐欺集團成員,行為時應有該財產源自詐欺犯罪的認知,故應成立普通洗錢罪。
英文摘要
This article is opposed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s, which judged that the money mule is the joint principal offender of crime of fraud, because the Court wrongly considers that an one-way “decision in joint action” and a “committing joint action” without infringement of legal interests could be elements of joint principal offenders. We suggest that money mules aren’t joint principal offenders or aiders of crime of fraud.
We delved into the discussion of the elements of Article 3 of Organized Crime Prevention Act, Article 14,15 of Money Laundering Control Act, and the legal interest of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We agree with the judicial practices which judged that the money mule is the offender of Article 3 of Organized Crime Prevention Act and Article 14 of Money Laundering Control Act.
起訖頁 1-172
關鍵詞 電信詐欺共同正犯幫助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Telecom Fraudjoint principal offendersaiderOrganized Crime Prevention ActMoney Laundering Control Act
刊名 博碩論文  
期數 成功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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