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均認為,被告甲自2022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於執行業務時基於概括之犯意,每月犯業務侵占行為1次,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案經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所犯8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有所區隔,犯行時間並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之,尚難認係接續犯,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因而分論犯業務侵占共8罪。惟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並未告知被告第一審認定之1罪應變更為8罪,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已主張被告上開8次所為,應僅論以1罪,而為辯論。問: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並未告知被告所犯8次犯行,可能構成數罪,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防禦權,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逕行改論處被告犯8次業務侵占罪。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認為第二審法院未諭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訴訟程序有所違誤,是否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