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2項後段規定:「其有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同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自此以降,教師法對於教師違失行為之不利處置,除既有之解聘、不續聘及停聘之外,尚增加「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種類。教師法嗣雖歷經數次修正,但此等「限期停權」之不利措施則依舊續存。教師法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時,將上開第14條第2項規定移至第15條第1項,明定教師有該條項所定5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而成為現行版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