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上訴人)為具男性外部性別特徵之人,戶籍之出生登記性別為男性。其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6日向B(戶政事務所/被上訴人)申請性別變更登記,經B於同日開立告知單,以A未檢附國內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器官手術完成之診斷書,通知A補正國內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器官手術完成之診斷書正本。B因A遲未依告知單補齊相關證明文件,於109年4月20日以高市鳳戶字第10970079800號函(原處分),否准A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A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843200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駁回,A訴之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B應依A之108年11月6日申請,作成准予性別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A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