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結婚後育有一子A,雙方於婚後皆繼續工作並有穩定收入,但因為家庭開銷分擔與育兒責任、教養觀念問題,雙方頻生齟齬、衝突不斷,終至形同陌路。後來於A兩歲時,乙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因雙方互不相讓、彼此矛盾嚴重,訴訟前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後,關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行使」)問題,雖經法官勸喻,但雙方因感情破裂、由愛生恨,所以皆無法接受共同監護之安排,最終法官考量甲能提供的居住環境、物質條件及工作之餘的陪伴時間較佳等因素,酌定由甲於離婚後行使A之親權。法院裁判離婚之後,乙對於自己未能取得子女親權行使地位十分難受,痛定思痛認為是自己目前的居住處所與學區、工作型態與收入、能夠陪伴A的時間無法勝過甲所導致,於是積極努力改變工作型態、爭取更多收入,並重新看房、買房尋找更佳育兒條件的住處。終於,在3年後乙認為自己已經比甲有更佳的收入與住所,工作型態調整後也能撥出更多時間陪伴A,更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故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對於A親權之改定,請求法院裁定改由自己單獨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