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甲將金融帳戶賣與詐騙集團使用,經詐騙集團對被害人A、B施用詐術,A、B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後,再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甲嗣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刑。檢察官以甲「尚未與被害人A、B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案經繫屬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檢察官以「另有被害人C亦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甲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試問: 一、第二審對此併辦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處理? 二、第二審僅就檢察官對「科刑上訴」之部分為調查及科刑辯論,於定期宣判後,將上開併辦部分以公函敘明理由退回檢察官,檢察官得否以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作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