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2015年10月1日起經營文具行,向乙批貨販賣,雙方訂定供貨契約,由丙在契約中簽名,擔任保證人,擔保甲對乙的貨款清償。甲、乙、丁、戊於2016年10月1日於契約加註附款,約定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甲連帶就貨款負清償之責。甲倒閉,自2019年7月1日起歇業,乙曾於2020年7月9日向甲一人請求,甲於同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簽具協議書,承認積欠貨款300萬元,惟乙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乙於2022年9月1日訴請丙、丁、戊代甲負清償之責,有無理由?如丁先清償300萬元,得否請求丙、戊各分擔1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