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三兄弟出生於日據時期,對於臺灣光復所造成的法律變遷,顯然敏感度不足,誤以為臺灣在光復以後,仍然不適用民法規定,而是繼續適用舊習慣法的桃花源。三兄弟基於此種誤解,以為其財產仍然為公同共有的家產,乃依舊習慣法上的鬮書,為分家、分財的法律行為。本案的各審判決,未能發現法律變更的時間因素問題,進而為正確的法律適用,反而以鬮書為回溯的起點,認為三兄弟確實有公同共有的家產。就此而言,本文認為相關判決的法律適用,並非正確。舊習慣法上雖有家產制度,現在已經不可能再依舊習慣法,指定特定財產為家產,成立公同關係,使其成為公同共有財產。本案三兄弟簽立的鬮書,在家產制度已經瓦解,兄弟的財產屬於各自所有的現行民法之下,乃是三兄弟重新分配財產利益的債權契約,屬於私法自治的範圍,其在當事人之間具有債權效力,當事人自可請求直接移轉應有部分或分配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