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至000號、同路000巷0號、0號建物(下稱「系爭公寓」),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認定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物(俗稱海砂屋)。伊為系爭公寓之管理負責人,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依法推選為召集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依法通過系爭公寓拆除重建之決議(下稱「104年決議」)。惟上訴人邱○川與訴外人吳○邦經合法通知,未出席會議,上訴人黃○信不同意拆除重建。伊於前訴訟以105年1月25日起訴狀再傳達前揭意旨。吳○邦於105年3月21日將其所有房地出賣予上訴人林○媒、陳○文,並於105年4月15日移轉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