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被上訴人A於上訴人B證券公司開設帳戶,委託B證券公司為其辦理有價證券之買賣及基金申購、贖回等相關事宜,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並由B證券公司所屬營業員即上訴人C代為處理,A復將所有D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C保管。詎C未經A同意,自民國(以下同)96年11月起至101年11月止,陸續擅自提領D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或將現金領出後匯入第三人之帳戶,合計盜領新臺幣358萬9,900元。C所為違反委任本旨,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A,B證券公司係C之僱用人,應與C負連帶賠償責任。A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B、C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