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12年通過的《跟蹤騷擾防制法》,其中第5條至第17條是法院對跟蹤騷擾行為者核發跟騷保護令之相關事項規定。《跟蹤騷擾防制法》自111年5月生效以來迄今一年餘,據悉法院的跟騷保護令制度在實務上的實踐似乎不如預期。本文以幾則法院跟騷保護令駁回的裁定為說明,先簡介警方書面告誡制度與法院跟騷保護令制度,而由兩則臺南地方法院跟騷保護令駁回的裁定理由探究警方書面告誡與法院跟騷保護令聲請核發之適用關聯,並依此批評司法實務上對法院跟騷保護令聲請核發的誤解。再以苗栗地方法院與宜蘭地方法院跟騷保護令駁回的裁定理由,對《跟蹤騷擾防制法》中聲請法院跟騷保護令的前提要件設計提出批評,最後於結語再提出本文的改革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