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2日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5億5,800萬元。伊為承攬系爭工程,以上訴人日商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鹿○公司」)為代表與勞工訂立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依系爭契約訂立時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勞退舊制,伊並無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致鹿○公司須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自同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按月為勞工提撥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合計1,809萬0,07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