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有共同董事長公司間交易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訂約之效力爭議。依本案實務見解,監察人訂約代表權應由董事會授權,不得僅由董事長授權為之。但有共同董事長公司間交易之情形,因屬「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其他法律行為」而有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此際,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訂約,且不論該交易有無經董事會核准,監察人皆有權力決定或修改交易內容。惟本文認為,監察人代表權若擴張至對交易案之審查權與決定權,實已不當侵害董事會之業務決定權。監察人行使代表權仍應以業務執行機關決定為前提,且其僅可行使低度審查權,除有明顯違反法令章程外,不得拒絕執行,亦不可變更業務執行機關已決定之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