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8號對於釋字第509號解釋作出補充解釋,似乎將合理查證程序與真實惡意法則兩者一起納入誹謗罪的審查體系中。合理查證程序,其性質上應是判定行為人是否具有明知、輕率或過失的證據認定問題,性質上算是一個推斷行為人主觀心態的間接證據,與真實惡意法則的實體認定標準迥然有別。不過,通常經過合理查證程序的誹謗情形,大致可推斷行為人表意前已履行蒐集資訊的注意義務、避免可能的不實資訊過度傷害他人名譽,因而可評價為欠缺過失。倘若如此,既然行為人已無過失,訴諸更有利行為人的真實惡意法則,就毫無任何意義可言,關鍵仍在是否經過合理查證,以致實體標準依然建立在行為人對於不實誹謗是否有過失,而與釋字第509號解釋的「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的過失標準,並無實質差異。 依照筆者觀點,應將釋字第509號解釋與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的觀點整合入該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的價值分析。至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是立法者未認真思考保護法益的違憲規定,不該當作使用誹謗罪限制言論自由的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