歧視禁止制度之目的,在於「保障特定之群體性、促進憲法之平等價值與該群體性所彰顯之憲法法益」,「平等權」作為指涉核心,不當勞動行為制度則在「積極保障勞方同盟自由基本權」,並不存在前者呈現比較關係下的群體性意涵,至少不是法律適用上的重點。以差別待遇作為侵害團結權之方法,抑或雇主本於侵害團結權之目的,發動具有較劣差別性之包括給付行為在內之對待,想像中確可能出現兩者的實體競合。否則,就業歧視與不當勞動行為,兩者規範目的歧異,並非法規競合下的特別關係,沒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適用優位,如確有競合,則應為吸收關係,在適用上,應適用較重處罰規定之就業歧視,而非不當勞動行為,但此僅指行政裁罰而言,不含性質上為單純不利處分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所為之救濟命令。 |